《中财法律评论》第十卷审稿意见范例2篇(主编强烈推荐)
来源: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ID:cufels)
【主编导读】感谢中财法律评论编委会对学术之路公众号的信任与大力支持。通过认真拜读以下两份审稿意见,我们为认真负责的编辑团队点赞,为他们严谨的学术追求点赞!长期以来,很多研究生(甚至本科生)虽有论文发表,但是很多人并不知道如何进行学术论证,如何修改学术论文,而且很多时候得不到方家的指点。甚至出现大部分不愿意再看一遍自己已发表的学术论文的怪现象,学术之路的不少学友也经常在后台询问如何发表论文,如何修改论文,但是很多时候我们过于强调一些所谓的技巧与偏方,而忽略了提升文章的逻辑性与论证水平,甚至部分学友迫于毕业的要求,通过缴纳高昂的版面费匆匆发表。其实,我们都知道一篇合格的学术论文是需要不断修改,不断打磨的,而这期间如果能够得到高人的指点,那将是多么幸运的一件事情啊!好在,有《中财法律评论》这样一类的学生编辑们,他们认真负责,仔细耐心,有理有据,精益求精,请为他们点赞!过多的话语就不赘述了,且看中财法律评论编委会为大家送上的精神大餐!
文章标题:犯罪故意的比较考察——基于中国、德国、日本三国刑法典的研究
来稿时间:2017年5月30日
初审时间:2017年6月30日
初审结果:修改后用稿
初审编辑:林茜(2016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
回复作者意见
尊敬的作者:
您好,非常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
我们已经认真拜读了您的《犯罪故意的比较考察——基于中国、德国、日本三国刑法典的研究》一文,现将意见梳理如下:
文章选题
作为刑法学研究无法绕过的问题,犯罪故意是一个根植于刑法理论与刑法实践的基础性问题,自上个世纪至今都一直备受刑法学者的青睐。究其根源,便是因为犯罪故意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不容动摇。但是,目前学界已有研究的深度更是对当下同一话题的研究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性,即刑法学研究已不再适宜进行于大刀阔斧的宏观研究,而应采取精耕细作的研究思路。故此,作者立足于刑法学界近年来出现的将我国刑法中的“故意”、“过失”与德日刑法中的“故意”、“过失”等同化的倾向,通过考察德国、日本刑法典这一比较法研究的手段,赋予了这一选题以生机,使得这一概念能够在由理论跃入实践之后,重归于理论层面得到省思。应当承认,这一选题仍是具有较强的选题价值,尤其是在理论价值层面。
文章结构
在本文中,作者采取了如下结构:
一、将两种犯罪故意简单等同的倾向
二、两种犯罪故意不能简单等同
三、将两种犯罪故意简单等同的根源
四、将两种犯罪故意简单等同的隐患
(一)否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罪过规定
(二)无视我国刑法规定的合理性
(三)致使简单问题复杂化
(四)余论
纵观全文,作者基本上遵循了“现状呈现→现状评析”的思路,在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作者对“将两种犯罪故意简单等同”的倾向进行了介绍,并提出了自己的初步观点:不宜将两者简单等同。在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作者深入剖析了这一倾向产生的根源与危害,也就是这一现状进行了深入的评析。其中,将两者简单等同的根源在于对三阶层说的盲目推崇,因此具体到“犯罪故意”这一概念的解释时,也套用采用三阶层说的德日刑法学界的解释。在逻辑结构上,作者采取了一个由浅入深的论证思路,使得文章既有整体的连贯,又有部分之间的递进与呈递关系,最终得出自己的结论:对于犯罪故意的要回归到刑法文本中去解读,要以法律而非学理为准绳。但是,从作者的写作意图和论证力度可见,作者的第一部分实际上可以取消,与前文一并作为引言更为妥帖,这样在第一部分直接提出自己的观点“两种犯罪故意不能简单等同”会更加直接、有力。
具体而言,本刊建议作者可选的框架有二:
框架1:引言(现在有将两种“犯罪故意”等同的倾向)、 “一、两种犯罪故意不能等同”(我国的是什么,德日的是什么)、“二、德日刑法犯罪故意概念之批判”或者“二、德、日刑法犯罪故意概念在我国的不适用性”、“三、我国刑法犯罪故意概念之提倡”或者“我国刑法犯罪故意概念的合理性”、“四、结论”。
框架2(改动幅度较小):引言(现在有将两种“犯罪故意”等同的倾向)、“一、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故意”、“二、德日刑法上的犯罪故意”、“三、德日刑法犯罪故意概念之批判”、“四、结论”(在结论中简单的强调我国“犯罪故意”概念的优越性,回应部分批判,并方向性的论证未来的优化空间)。
文章论证与创新性:总体评价
在具体的论证方面,作者的论证就显得相对混乱,尤其是在后三部分的论证上是仍有改进空间的。
首先,在“二、两种犯罪故意不能简单等同”这一部分,作者若想要说明两种“犯罪故意”是不同的,显然要做两个工作: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结合学者的已有论述,告诉读者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之内涵究竟是什么以及为什么会得出这种内涵。学者对所得出的这种内涵有无有力的批判,这些批判为什么是不能成立的,较为典型的就是文中提到的蔡桂生在《论故意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双层定位——兼论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文中的观点(这第一点工作的核心内容是法解释学,现有学者的支持观点和批判观点都只能作为作者自己解释第14条的正面或者反面佐证)。第二,德日刑法学界对“犯罪故意”的认识是什么。这一点工作的核心内容是告诉读者德日刑法学界现在对“犯罪故意”概念的主流认识是什么,虽然不是主流但也有一定说服力的认识是什么。此外,如果德日刑法学界对于“犯罪故意”之概念的认识有一个不断加深或者优化的过程,而这个过程能够支持作者的观点,那么也可以写在这一部分中(当然本刊认为最好写在下一部分中)。这两个工作完成之后,自然就得出一个结论: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和德日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是不同的。这个结论是事实判断层面的,判断依据是三国的刑法典。
接下来,在第三和第四部分其实需要对这样一个现象予以反思: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和德日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是不同的这一事实已然为大多数刑法学者所知悉,但坚持使两者靠拢意在让我国的刑法更加先进,让我国的刑法更加关注并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让我国的刑法更加充分地落实“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充分地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此,即使明知我国刑法文本上的“犯罪故意”和德日刑法上的是有本质区别的,在修法不可期的前提下,只能通过法解释学去论证自己的观点。简单的说,第三、四部分作者便应该澄清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不能向德日刑法中的“犯罪故意”的概念靠拢,而应该坚持我国现在刑法文本中的“犯罪故意”概念。
在第三部分,作者的逻辑也是清楚的,即先说这种根源是我国学者认为四要件体系存在天然的缺陷,而三阶层体系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所以这些学者认为我们应该使用采纳了三阶层理论的德日刑法的“犯罪故意”概念。作者在第三部分反驳这一观点的时候,主要是从三阶层说并非完美无缺,同时与我国刑法文本并不能完全契合的角度来讲的。即作者的着眼点较为宏观。而本刊认为,这个着眼点仅仅只能作为一个引子。事实上,作者仅需要以较少的篇幅说明三阶层并不总是优于四要件即可,这样学者们就不能以贯彻三阶层理论为名强推德日刑法的“犯罪故意”概念,而无需一般性的证明三阶层不优于四要件甚至四要件优于三阶层。作者的论证重点应当是为什么在“犯罪故意”的内涵上,德日刑法并不优于我国刑法。这也需要做两个工作。第一个工作,德日刑法上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形成是有着特殊的背景的(法律未规定主要依靠学理解释),是经历了漫长的优化过程的,且这一过程中是吸纳了(至少是有部分学者主张过要吸纳)“社会危害性”或者“法益侵害性”的理论的。且时至今日,德日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在解决具体问题时也是有漏洞的(如假想防卫与防卫过当)那部分。第二个工作,如果我们使用德日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概念对司法实践会有哪些较为具体的危害。、
最后,在第四部分,实际上重点是论证既然德日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概念不能用,那么我国现存的“犯罪故意”概念为什么能用,现有的对它的批判哪些是不能成立的,哪些是可以成立的。我国“犯罪故意”的概念有无优化的空间,如何优化(这一块现在的余论里面是有一些这样影子的)。
文章论证与创新性:具体论证
1.立论
我国刑法中的“故意”与“过失”已在文本中进行明确规定,应以文本为依据对其进行解释(核心立论点)。我国刑法第14条与第15条采取了实质的故意、过失概念,在“故意”与“过失”的定义中引入了社会危害性认识这一范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性的认识,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不可缺少的内容(重要立论点1)。自然的,违法性认识以及期待可能性亦作为考量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因素而存在(加强重要立论点1)。在我国,犯罪故意表明了行为人对于维系社会整体存在的法秩序的一种敌视或者蔑视的态度,一种积极侵犯的态度(总结重要立论点1)。由此出发,具体到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场合,因为行为人不具备故意,连构成要件符合性都不满足,故也不允许至违法性阶层再排除其犯罪性(衍生立论点1)。同时,我国刑法排除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备“故意”与“过失”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本不会构成犯罪,重要立论点2)。由此出发,具体到共同犯罪的场合,如果其中一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另一人没有的话,则二人不成立共犯(衍生立论点2)。
2.驳论
不能简单的将我国刑法中的“故意”、“过失”与德日刑法中的“故意”、“过失”等同(“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不能等同于“构成要件故意”、“构成要件过失”,不能相互替代使用,更不能以“构成要件故意”、“构成要件过失”取代“主观罪过”,核心驳论点)。
德日刑法中对“故意”和“过失”的解释是建立在德日刑法条文中没有对其概念内涵进行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重要驳论点1)。按照德日刑法对“故意”的理解,“故意”只限于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而不再包含违法性认识的内涵。换言之,“故意”是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某一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且仍去实施它,就可证明故意的存在(加强重要驳论点1A)。事实上,在目的行为论兴起以后,德日刑法学界已经普遍接受故意亦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之结论,但在有责性层次仍然将故意、过失保留为罪责形态(当然,构成要件与有责性之间并非毫无联系的彼此)。由于故意同时存在于构成要件与有责性阶层,所以称其为双重定位,但两种故意指涉的内涵有别。但在我国刑法中,只有一个犯罪故意,两个故意概念的宗旨难以被认可。须知,分别在犯罪论不同阶层论述故意与过失,形成了两个乃至三个 39 38585 39 15287 0 0 1212 0 0:00:31 0:00:12 0:00:19 2970意或过失之概念,不符合刑法之规定(加强重要驳论点1B)。一言以蔽之,在德日刑法中,行为符合故意或者过失要件只是满足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一种事实评价,但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之下,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糅合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于一体的成立要件(总结重要驳论点1)。
追本溯源,出现将我国刑法中的“故意”、“过失”与德日刑法中的“故意”、“过失”等同这种倾向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学者认为四要件体系存在天然的缺陷,而三阶层体系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但使用三阶层说解释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存在一些明显的障碍(承上启下),且三阶层说也并非是完美无缺的(重要驳论点2)。其一,区分“不法”与“有责”的意义是极其有限的,甚至仅仅是“有责”内部的区分。原因在于,刑法只可能调整行为人认识、控制范围内的行为,犯罪行为就只能是行为人运用自己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结果,而何为行为人认识、控制范围内的行为,正是罪责(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概念予以厘定的(也即作者此处认为“不法”的行为一定是“有责”的,故划分意义有限)。由此出发,应当认为,离开了行为人能力的判断,“犯罪故意”中的“明知”与否(“明知”的基础)都存疑。“只有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并能控制的事实,才能够认为是主体的行为,或者说才能‘归罪于’主体。”(加强重要驳论点2A)。其二,在“目的行为论”被接受之后,很多学者一方面认为主观罪过的成立与违法性意识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另一方面又认为/预见到了/为行为的违法性/奠定基础的/事实/的人(符号为断句符,方便理解此句话),也就形成了违法性意识。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无法自洽,因为如果认为对不法事实的认识包含了违法性意识,那么就不应当将主观罪过的成立与其区分开来。事实上,认识到构成犯罪的事实,不等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构成犯罪,不等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不等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刑法。但是,阶层理论普遍将此混为一谈。正是认识到了这一不足,部分德日学者发展了自己的观点,承认“成立故意要求具备超出形式性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范围的‘法益侵害性’‘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加强重要驳论点2B)。其三,三阶层说(德日对“故意”的认识)导致了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过于复杂化,甚至得出了荒谬的结论。较为典型的是认为假想防卫属于“过失”犯罪,而防卫过当则一般性的属于“故意犯罪”(加强重要驳论点2C)。其四,三阶层说(德日对“故意”的认识)对四要件说的部分批驳不能成立(加强重要驳论点2D)。较为典型的两例:一是钱叶六教授认为“在教唆或者帮助有规范意识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场合会不当扩张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从而导致轻罪重判”;二是柏良涛博士对“法定符合说”的批判。一言以蔽之,无论是三阶层说还是四要件说,在对“故意”的概念进行解释时,都必须回归到我国刑法文本中,而不能以学理为准绳(总结重要驳论点2)
文章论证与创新;修改方向
1.文章第4页:再次,我国刑法在“故意”与“过失”的定义中引入了社会危害性认识这一范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性的认识,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不可缺少的内容”。这句话实际上是作者论证我国刑法上“犯罪故意”内涵的重要论点,甚至可以说是本文最重要的立论点,是全篇得以展开的基础。但作者对这个立论点却没有任何论证,遑论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对刑法第14条进行解释进而逐步得出结论。作者对这句话的唯一论证是引用马克昌先生主编的刑法学(第三版),这种论证方式或许可在他文中适用,但在作者批驳了无数知名学者(包括赵秉志教授、张明楷教授、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后,自然不能仅凭借马克昌先生的名望去当然地证明作者这一最重要论点。较为恰当的方式是,作者先对第14条进行解释,之后再用马克昌先生的观点加强自己的观点,批驳蔡桂生教授的观点。事实上,此处也反映出作者在本文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摘取学者对自己有利的结论性观点直接放在正文中不再论证,而学者对自己不利的观点则予以批驳或者仅用一两句话表明这个观点“难以认同”、“不值一驳”甚至“实属荒谬”。作者敢于挑战学术权威的精神值得鼓励,作者所探讨的问题学界也确实未形成定论,作者当然可以提出自己的观点挑战学术权威,但这种挑战必须建立在严谨论证的基础上。
2.文章第4页,在探讨故意犯罪与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时,仅是列出了德国刑法典与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并未对德国刑法典与我国刑法典之间就存在的分歧进行明确,仅是对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进行了分析。
3. 文章第5页:结合刑法规范的内在体系思
考,我国刑法第14条与第15条,各在在第2款中确立了犯罪的就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而何为“故意犯罪”(“犯罪故意”)、何为“过失犯罪”(“犯罪过失”)又各自在第1款中规定了。这也就是说,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无论他对自己不法行为持的心态具体如何,立法已经明确将其排除在“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之外了。具备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的成立犯罪的基本根据,而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产生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的前提。此处作者的观点几乎和学界已有的观点均不相同,且有循环论证之嫌。本刊初步的结论是,第14条可以理解为一般性的规定,而第17条则可以理解成对14条的例外性规定。而第14条处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似乎理解为与第15条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相对应更为恰当。从第14、15条中并不能得出“犯罪=刑事责任”或者“不负刑事责任=不犯罪”的结论(至少作者现有的论证很难说服读者认同这一结论)。如果按照作者理解,第15条中的过失犯罪的“犯罪”如何解释,尤其是第17条第2款的“犯……罪”的罪又如何解释?此外,第17条第1款又如何与第17条第4款结合起来理解?作者的体系解释似乎只关注了对自己有利的方面,难以自圆其说。
4.文章第6、7页间对“不法”与“有责”区分意义不大的论述应当更加清晰,尤其是第7页的前两段,可以更多的使用自己的语言转述。当然如果作者按前述的修改建议对此部分的结构安排进行修改的话,可以直接删除此处。个人认为此处对于论证“犯罪故意”的内涵说服力有限(这块当然与第2点所说的内容相关,但可以在第2点处直接论述完毕,不必在两块各论述一半)。
5.文章第12页倒数第2段的论证应当予以加强(显然不合理那块),并且表述的更加清晰(警示机能那块)。此外,文章第12—13页关于前田雅英的观点(“而与构成要件事实无关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本身并不直接与故意问题挂钩,这两点应该也没有争议”),也需要更清晰的表述。
文章规范性
1.文章的大标题和各级标题应予完善,尤其是文章除第四部分之外无二级标题,使得文章的可读性和层次性有所减弱;
2.建议作者通读全文,修改用语,尤其对于学者的批评须注意用词,类似于文章第16页“比较奇特的是黎宏教授”这种用语尽量避免。此外,文章正文第1段的用语也可以稍微谦虚一些。
3. 文章第11页的表达方式应予优化,在不影响表意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对德日刑法的法条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观点的大段摘录,而应用作者的语言加以适当加工和概括。
4. 文章第2页脚注中: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最新版为2010年版,脚注3书名应为《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作者也可一并考虑修订。
具体修改建议
1.修改文章框架(作者自行选择两者之一,如有其他方案也可与本刊再行探讨),并确保文章结构与内容安排一一对应;
2.突出法解释学以及对犯罪故意的部分,而非三阶层与四要件之争,具体包括:
(1)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结合学者的已有论述(包括支持观点和有力的批判观点),清晰、明确地告诉读者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之内涵究竟是什么以及为什么会得出这种内涵。
(2)根据德日刑法典,提炼出德日刑法学界对于“犯罪故意”概念的主流认识(本刊建议写在下一部分)
(3)在作者已经明确当前将两者简单等同的根源何在的前提下,作者需要澄清为何不能向德日刑法中的“犯罪故意”的概念靠拢,而应该坚持我国现在刑法文本中的“犯罪故意”概念(此部分作者已有相当的论述,但仍需结合前两点意见在结构和内容上进行妥当安排和进一步明确)。
(4)在文章现在的第三部分,作者对于三阶层的批判视角过于宏观,可以将笔力回缩,将重点放至为什么在在“犯罪故意”的内涵上,德日刑法并不优于我国刑法。
(5)在文章的余论部分,本刊建议作者将学界对我国当下的“犯罪故意”概念的可取点与批判点进行分析,进一步探讨其可优化空间和可优化方案。
(6)在文章第4页,作者引用马克昌先生的观点去论证我国刑法“犯罪故意”的内涵,但缺乏对《刑法》第14条的解释以及逻辑严密的论证,请作者加以补充。
(7)在文章第4页,作者未明确德日刑法与我国刑法在故意犯罪与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的具体分歧,建议作者予以明确。
(8)在文章第5页,本刊初步认为作者对第14、15、17条的解读存在缺乏论证和循环论证之嫌,请作者予以明确或补充论证,也欢迎作者来信探讨。
(9)在文章第6、7页,作者指出将“不法”与“有责”进行区分意义不大,可以用自己观点进一步明确或者结合前述修改意见将此处删除。同时,本刊认为此处对于论证“犯罪故意”的内涵说服力有限,请作者再次斟酌。
(10)文章第12页倒数第2段的论证请作者予以强化(“显然不合理”),并且表述的更加清晰(“警示机能”)。此外,文章第12—13页关于前田雅英的观点(“而与构成要件事实无关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本身并不直接与故意问题挂钩,这两点应该也没有争议”),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3.完善本审稿意见中的规范性问题的四处。
综上,本刊对您的文章的意见是修改后用稿。
中财法律评论编委会
文章标题:源与流:元代官箴中的法律思想研究——古吏“道德律”的现代解读
来稿时间:2017年6月12日
初审时间:2017年7月10日
初审结果:修改后复审
初审编辑:朱文浩(2016级民商法学研究生)
回复作者意见
尊敬的作者:
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我们已认真拜读您的论文:《源与流:元代官箴中的法律思想研究——古吏“道德律”的现代解读》。
文章选题
我们认为,本文选题质量较高,具有强烈的时代特征。所谓“周虽旧邦,其命维新”,本文以古代社会官吏的道德律为切入点,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元代官箴作为研究对象,解读其中蕴含的法律思想,试图为解决我国当下的“治吏”难题提供思路。这在我国当前反腐倡廉的背景下具有较强的指导价值与现实意义。
文章结构
本文结构安排合理,逻辑主线清晰。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
(一)引言:缘何以元代官箴书为研究对象;
(二)逆流而上:元代官箴中的法律思想探究;
(三)追根溯源:官箴法律思想渊源考;
(四)启示:德法并行以治吏
从这四个部分的安排可以清晰的把握作者的研究脉络:作者先对本文缘何选择元代官箴作为研究对象进行了阐释,并对元代官箴出现与发展的社会背景进行了梳理,为下文深入剖析元代官箴中的具体问题做好了铺垫;接着,文章从元代官箴中的具体箴言入手,分析其中蕴含的法律思想,并结合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理念对这些思想碎片进行了解读;继而,作者在第三部分对官箴中的思想来源追根溯源,对这些官箴形成的思想源流进行了考察;最后,作者从官箴中的“治吏”的法律思想出发,结合当前时代背景,对此难题进行了借鉴性的思考。
文章内容及论证
本文依然存在进一步修改的空间。这些空间主要存在于文章内容的进一步充实与部分论证合理性的进一步增强方面。尤其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与第四部分,需要作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解释与完善。现就该问题详述如下。
第一,文章存在大量对官箴原文的引述,却缺乏对这些官箴具体内容的清晰解释。作者仅停留在宏观层面上对该官箴的核心意思进行概括,却没有深入官箴的字里行间剖析研磨官箴中对该问题的具体看法与论述。这样做的结果就是使文章只有材料的罗列而少材料的分析,过多陈述而缺少论述,使文章论证略显单薄。此部分需要修改的部分具体包括:
1.文章第4页,作者通过罗列官箴,证实了其中确实存在“犯罪原因论”的思想,却缺乏对该观点的进一步整理与总结,并未提炼出元代官箴中对犯罪原因论的核心认知,建议作者对此进行总结与整理。(修改建议一)
2.文章第5页,如何解释“民之求利,失礼之法;求名,失性之常”,进而得出“人性之恶为犯罪之源”,作者需进一步对该句进行解释,使其论证的逻辑链条更加完整。(修改建议二)
3.文章第6页,作者在文中直接引文进行“公正折狱论”的解释,文章引用“在狱之囚,吏案虽成,犹当详谳也。若酷吏锻炼而成者,虽谳之,囚不敢异辞焉,须尽辟吏卒,和颜易气,开诚以感之……如得其冤,立为辨白,不可徒拘閡吏文也”;“夫莅官之法无他,口威而心善而已矣。口威,则欲其事集;心善,则不欲轻易害物。况久系之囚,尤当示以慈祥,召之稍前,易其旧所隶卒吏,温以善言”来证明官吏断狱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对待犯人要温和慈善,但文章缺乏对这两句关键箴言的解读,使文章内容并不清楚明了,亦不能清晰的展示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请作者进一步解释这两句官箴的内涵,并对其中思想进行归纳。(修改建议三)
4.文章第7页,作者直接引用两段官箴分别讲述了争讼的起源与其处理手段,“人不能独处,必资众以遂其生。众以相资,此讼之所从起也”;“夫善听讼者,必先察其情;欲察其情,必先审其辞。其情直,其辞直;其情曲,其辞曲。正使强直其辞,而其情则必自相矛盾,从而诘之,诚伪见矣”。文章缺少对这两句话的进一步解读,作者需进一步澄清词句的理解与其思想内涵。(修改建议四)
5.文章第8页,作者认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是一种应当终生追求的境界。诚然,无讼是中国古代社会的诉讼现象,这包含着中国古代社会形态与民众心理的复杂关系,作者宜从此句出发进行深入的剖析,充实此部分的内容。(修改建议五)
6.文章监察制度论部分,作者列举了数句官箴,并简单对其宗旨进行了概括,使人们对元代的监察制度有了较为零散的了解,但此部分亦未有较为明确的整理与归纳以展现元代官吏监察制度之特征。作者宜对此段进行进一步解释与归纳,使观点更为明确。(修改建议六)
7.文章第9页,作者引《修身篇》中:“所谓善自修者何?廉以律身,忠以事上,正以处事,恭慎以率百僚”之语来论述官员应当加强自身修养与如何修身,这本应是解决“治吏”问题的关键一环,而作者仅是直接引用这句话一笔带过。建议作者对该句进行解释,并分析其是否存在可资借鉴之处。(修改建议七)
第二,文章第四部分“德法并行以治吏”的启示与第二部分“元代官箴中的法律思想探究”衔接不当,逻辑上的自洽性不足,这进一步导致文章结论略显空洞,可借鉴性不足。
具言之,从文章内容上看,第二部分“元代官箴中的法律思想探究”除“监察制度论”外,其余“犯罪原因论”、“刑罚谦抑论”、“公正折狱论”、“弭讼论”等更多的侧重于官吏对待百姓或者对待罪犯应持何种态度上,如犯罪原因论教导官吏应综合分析犯罪原因,不应滥加刑法;刑法谦抑论教导官吏不应滥用重刑,凡此种种,落脚点都究其根本都在在官吏如何“治民”而非如何“治吏”。而第四部分“德法并行以治吏”的启示,则更多的在解决“如何治吏”的问题,而本文主旨则恰恰在此。因此,从宏观上来看,并不能从第二部分的内容直接推导出第四部分的结论,其间存在一个逻辑上的漏洞,即如何将官吏“治民”的要求转化为对官吏“治吏”的启示。此处需要作者进行内容的修改或进行逻辑上的补充,增强“德法并行以治吏”在文中的合理性,论述清楚官箴中的思想对治吏的意义何在,如何衔接第二部分与第四部分的关系,使其逻辑自洽,尚待作者思考。(修改建议八)
此外,文章结论部分尚需进一步完善与具体化。作者想通过元代官箴的解读来提供一种以“德(“仁”、“善”)来治理官吏的结论,但最后一部分结论处显得过于宏观,作者仅在结论处指明了“以德治吏”的必要性,而欠缺如何实现“以德治吏”的方向性建议,作者宜在此处进行部分方向性的政策建议,否则结论部分就显得有些空洞。毕竟“德法并行以治吏”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通说,作者需要结合对官箴的分析,提供几点具体实现”德法并行“的启示。
亟需注意的是,作者第四部分的启示应当更有针对性,因为此启示应当是从第二部分的法律思想中提炼而来,“治吏”的手段应当与前述思想有所契合,方能实现“启示”的功效,若没有针对性的自说自话,难以与前文形成呼应。(修改建议九)
第三,文章尚有部分具体论证需要作者进一步解释,以增强观点的说服力。
其一,在文章第7页,作者写道:“张养浩仍能够构想出如此富含人权精神的断案思想并作为箴言告知于百官,不失为一种对封建正统权威的挑战。”,此处存在两方面疑义仍需作者澄清,一方面,“功疑惟重,罪疑惟轻,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这句话最早可见于《尚书 大禹谟》,作者将此视为张养浩的构想,有失严谨。另一方面,从主流观点来看,张养浩的思想很大程度上受到封建社会的“仁政”、“民本”思想的影响,从很大程度上来说,其目的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的稳定,协调“民”与“君”的关系,即使有一定的人权精神,亦不构成对封建正统权威的挑战。作者在此处如欲采此说法,需进一步充实论证,或将此论断表述的更严谨。(修改建议十)
其二,在文章第二部分,作者追溯官箴法律思想的源起之一是元代监察制度的成熟。在此部分,作者梳理了历朝监察制度的发展,较为清晰的展现了元代监察制度的格局。但并未对监察制度的完善与官箴形成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述,使此部分内容稍显突兀,与前后文之间的逻辑衔接不连贯。作者宜补充对此二者关系的论述,完善其中的逻辑链条。(修改建议十一)
文章规范性
就文章语言与学术规范来说,本文语言流畅优美,用词考究,展现了作者颇深的文字功底与较强的语言能力。学术规范性也较为出色,但为了更方便文章审阅与校对,作者仍需在文章形式做出相应调整。
1.《中财法律评论》所刊稿件采用的注释体例参照的是《中国法学》期刊的注释体例,请作者参照《中国法学》的注释体例对文章脚注格式做出修改。例如不使用连续脚注,在每页对脚注进行重新编号等。(修改建议十二)
2.虽然作者在注释道:“学界迄今为止尚未有对《三事忠告》的任何研究,不可避免的缺少其注释版本。本文关于《三事忠告》的一切引用均为笔者不揣浅陋的训诂,故不能标出具体版本与页码。”诚然,学界缺乏对《三事忠告》的研究,本刊亦笃信此研究成果系作者潜心学术的结果,但未保证严谨的治学态度,标注出所引官箴的原文所在并非难事,此处只需作者标明官箴原文所载何处即可。(修改建议十三)
3.文章还存在部分错别字,如第6页“梦元王朝”应作“蒙元王朝”。第13页“着脚步铿锵有力”应作“这脚步铿锵有力”。
综上,本刊对贵作品的处理意见为:修改后复审。请您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15天内(第15天晚上24点前)按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发回至本刊的投稿邮箱zcflpl2012@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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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题值得我们共同认真对待,我们衷心希望您能结合审稿意见以及围绕该论题理论及实践的最新进展进行细致、充分的修订完善,尤其是充实文章内容、强化论证的说服力等方面下功夫,我们对稿件没有任何篇幅的限制,谨以稿件质量为唯一考量标准。再次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期待能尽快看到您的文章修改稿,祝好!
中财法律评论编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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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任编辑:赵广开